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刑终字第36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凯燕,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男,55岁,汉族,打工,系上诉人高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滦矿职工,系上诉人李某乙之父。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上诉人李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第一职业中专学生。法定代理人刘秀芹,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路办事处职工,系张某丁之母。法定代理人张志国,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唐钢工人,系张某丁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张某乙之母。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张某乙之父。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丁在唐山市路北区张西小区北门车棚处看到被告人李某乙与其前女友张某丁在一起,遂上前踢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找来被告人高某甲,和与前来接他的张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对被害人张某丁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用折叠刀将被害人张某丁扎伤,造成被害人张某丁左胸腹部外伤、脾破裂。被害人张某丁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12年4月17日,张某丁的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捌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由于故意伤害致张某丁重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174.1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3190.07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补助费97578元,共计184492.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伤情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支持。辩护人郭涛所提被告人李某乙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甲、李某乙均系未成年人,故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丁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高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及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付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张某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
三、被告人高某甲、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付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张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492.1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甲、李某乙以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李某乙、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丁在唐山市路北区张西小区北门车棚处看到上诉人李某乙与其前女友张某丁在一起,遂上前踢上诉人李某乙。上诉人李某乙找来上诉人高某甲,和与前来接他的张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对被害人张某丁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上诉人高某甲用折叠刀将被害人张某丁扎伤,造成被害人张某丁左胸腹部外伤、脾破裂。被害人张某丁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12年4月17日,张某丁的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捌级伤残。另查明:上诉人高某甲、李某乙与张某乙由于故意伤害致张某丁重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174.1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3190.07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补助费97578元,共计184492.1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李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张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高某甲、李某乙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与上诉人李某乙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上诉人李某乙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
三、被告人高某甲、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付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张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义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492.17元。
三、上诉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高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某、陈某某、张某丙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义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994.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陈之乔
代理
审判员 孙国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