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825号原告史华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雄。被告刘备战。被告方燕。
原告史华国诉被告刘备战、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雄、被告刘备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华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中旬被告刘备战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向朋友借得款项后交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3月18日被告刘备战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备战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1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史华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备战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华国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人:刘备战,2011.3.18。
被告刘备战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无能力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刘备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燕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备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备战从事水产品生意,家庭生活开支主要来源于被告刘备战的经营收入。2011年3月被告刘备战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被告刘备战即支付原告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承认借款后被告刘备战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8日,共计10万元。之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后经本院释明,被告刘备战明确表示其之前支付的利息款10万元系其自愿,不要求法院对其支付的利息予以调整,抵扣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备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刘备战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备战应归还借款,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庭审中承认实际向被告刘备战交付借款48万元,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48万元认定。因被告刘备战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对其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本金,本院对此不再干涉。现原告要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备战向原告史华国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燕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借款应做家庭共同债务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备战、方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史华国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史华国负担150元,被告刘备战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玲燕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欧青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