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67号
原告:李水英。
被告:马俊奕。
被告:周卫红。
原告李水英为与被告马俊奕、周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马俊奕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李水英的委托代理人章文雄,周卫红到庭参加诉讼,马俊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李水英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马俊奕向李水英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每月2000元。到期后,马俊奕未能归还。因周卫红系马俊奕妻子,马俊奕向李水英的借款发生在马俊奕与周卫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李水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俊奕、周卫红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66000元(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共33个月,按每月2000元计算)。李水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马俊奕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8月21日马俊奕向李水英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每月利息2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马俊奕与周卫红于199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马俊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周卫红答辩称:周卫红与马俊奕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09年3月24日,马俊奕在周卫红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将房屋拆迁。使周卫红与马俊奕分居生活。周卫红不知道马俊奕开厂的事。马俊奕的借款周卫红都是不知道的。因此,马俊奕向李水英的借款与周卫红无关。且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驳回李水英要求周卫红承担责任的请求。周卫红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3月24日,马俊奕的房屋拆迁后,周卫红与马俊奕是分居生活的事实;2、周卫红申请证人周某(男,1939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小河14幢2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系周卫红的父亲)出庭作证:周卫红与马俊奕结婚后的经济是各自独立的,马俊奕在外做生意的事都不告诉周卫红。自2006年起周卫红与马俊奕的夫妻关系不好。2009年3月24日起至今,周卫红是与周某居住在一起。3、周卫红申请证人王某(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杭州群信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系周卫红同事)出庭作证:王某与周卫红自2005年10月开始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周卫红与马俊奕的夫妻关系不太好。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今周卫红与她的父母住在一起。经开庭审理,马俊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李水英、周卫红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周卫红对李水英提供的借条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借条与结婚登记申请书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李水英对周卫红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认为无法证明周卫红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拆迁补偿协议仅能证明拆迁事实,而不能证明周卫红与马俊奕之间的夫妻关系的好坏。李水英对周卫红申请的证人周某和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周某与周卫红系父女关系,王某与周卫红系朋友,两人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马俊奕向李水英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确认周某和王某的证言,均无法证明马俊奕向李水英的借款不属于马俊奕与周卫红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根据李水英、周卫红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马俊奕向李水英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每月2000元。到期后,马俊奕一直未能归还。周卫红与马俊奕于199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4日,周卫红与马俊奕婚后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周卫红与其父母亲居住在一起。
本院认为,李水英与马俊奕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马俊奕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马俊奕向李水英的借款发生在马俊奕与周卫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俊奕与周卫红共同偿还。李水英请求的利息在合理有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马俊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奕、周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水英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马俊奕、周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水英借款利息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马俊奕、周卫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曹云法
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
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何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