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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034号

杭州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桐庐树豪电工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桐庐树豪电工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杭州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爱凤。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柳建明。被告桐庐树豪电工机械厂。负责人邵正平。

原告杭州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庐树豪电工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20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加工槽楔。2010年7月23日,经原、被告对帐,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款项合计为154110.96元。但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4110.96元;被告桐庐树豪电工机械厂未作答辩。原告杭州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传真件1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154110.96元,并承诺在2010年10月前付清所有余款。3.送货单原件4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发送给被告。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批货物已经按照采购协议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槽楔,合同总价为112000元,2007年6月30日交货,被告在原告开票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原告于2007年7月2日交货并于2007年7月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制作槽楔。2010年7月23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加工制作五批定作物,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4110.96元未付。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0年7月23日提第4、5批货,合计50776元,预付2万元,余款在2010年7月30日支付5万元,剩余100411元等被告通知,如产品处理符合验收标准的,在2010年10月前一次性付清。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提走了全部货物,但154110.96元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现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却未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桐庐树豪电工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54110.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郦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章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