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河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临沂河东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东区。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2月2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临沂河东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区汤河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16日,我与其他十几个工友,跟着包工头刘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家盖厂房,由于房子盖的太高,且该厂房本就属于违法建筑,遭城建多次制止,被告张某某催着赶紧完工,晚上8点多我们仍在继续施工,突然房顶倒塌,将我与其他工友砸伤。我被送往河东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共计住院治疗13天,二期手术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现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60840.6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我是经过被告张某某的授权,负责管理工地并发放工人工资的,我与原告一样,是提供劳务获得报酬并且我亦受雇于被告张某某;
二、我的工资与其他工人工资一样,大工每日130元,小工每日110元,且��被告张某某电话联系的我;
三、被告张某某所建厂房为违法建筑并多次遭城建制止,设计方案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该厂房设计存在缺陷且被告张某某临时变更建房计划,墙高由原来的4.2米增高到5.8米面,我当时给被告张某某解释墙体存在危险性,当张某某仍坚持夜晚施工;
四、被告张某某所建厂房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均系其自行购买提供给我们施工队,且所用钢筋也是非标产品;
五、事故发生后我与其他工友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雇员受损害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2年11月份,我找到本村的建筑队承包工头刘某某协商建筑框架车间事宜,我明确告知被告刘某某我所建厂房的建设方案及雇员待遇的相关事项,并约定对施工中的安全责任我概不负责。2012年农历12月19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向我要现金2万元声称给雇员发工资。2013年2月19日20时许,建设正在进行,我多次提醒被告刘某某要注意施工安全,其表示没有问题,由于施工队模板没有支好,随后导致混凝土塌陷造成五人受伤的重大事故。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刘某某建立的是承揽关系,对于原告的而损失,因我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以被告刘某某为工头的建筑包工队工作为被告张某某建设厂房,2013年2月19日20时许,原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因房顶坍塌将其砸伤,后被送入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遂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主要症状为腰2椎体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26437.19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4月2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期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需人民币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通知原告等人为被告张某某建设厂房,其中建设中的大棚墙体为砖混结构。被告张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施工任务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向受雇人员每日按110或13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建设中的大鹏墙体为砖混结构,墙高5.8米。原告张某某系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西冷庄村人,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赔偿。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类损失160840.64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受雇���被告刘某某从事建筑工作,双方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将厂房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某某建造,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致残造成精神和肉体痛苦,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的二期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需人民币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原告具体花费后,可另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瑕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称按农村建房惯例,所建三层以下建筑,对所用施工队无需具有建筑资质,且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建设的房屋系农村住房并非钢结构,施工人无需建筑资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6437.19元、2误工费21195元(70.65元/天×300天)、3护理费918.45元(70.65×13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8元/天×13天)、5残疾赔偿金515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000元,共计89438.6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3164.6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60840.64元,对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103164.19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5000元,应予以扣减)。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人民中级人民院。
审 判 长 徐淑波
审 判 员 邵明清
人民陪审员 张 娇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