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创嘉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慧青。
委托代理人:谢学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中合五金喷涂厂。
负责人:施华锋。
委托代理人:杨承乔。上诉人浙江创嘉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中合五金喷涂厂(以下简称“中合喷涂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电镀加工业务往来,从2011年6月起中合喷涂厂为创嘉公司加工电镀件,中合喷涂厂完成加工成果后送货至创嘉公司,由仓库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在业务往来期间,中合喷涂厂根据业务量向创嘉公司开具了七份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576719.97元,创嘉公司部门负责人薛昕签收,并支付了其中135301.80元,余款441418.17元未付,为此中合喷涂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创嘉公司支付该款。创嘉公司则称中合喷涂厂诉请的加工项目与事实不符,加工数量、单价、金额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中合喷涂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中合喷涂厂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创嘉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加工费441418.17元。创嘉公司辩称薛昕不是其工作人员,双方未约定加工单价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浙江创嘉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市南湖区中合五金喷涂厂加工费441418.17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2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创嘉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创嘉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原审对薛昕的身份情况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即以薛昕签收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金额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证据不足。
二、中合喷涂厂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与送货单所记载的数量、单位、单价、品名基本不一致。发票中有关价格的记载混乱,相同产品在不同送货单及发票的单价不一致,每份发票与所附送货单的时间、单价等不一致。
三、创嘉公司提交的入库单足以说明,在入库时仅对数量进行确认,而未约定价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中合喷涂厂的诉讼请求。中合喷涂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准确,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创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合喷涂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加工的单价和金额。其一,中合喷涂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91份送货单。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单对双方加工关系的具体内容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从送货单来看,所记载的名称、规格、单位、单价、金额等要素基本齐全,创嘉公司签收送货单并将货物入库,应视为对上述内容的认可。其中虽有个别未标注单价,中合喷涂厂解释称是因之前有同样的送货已标明单价,且价格没有变化,故不再标注,该解释具有合理性。创嘉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是其内部凭证,入库单未载明单价不足以证明对外未约定单价。而创嘉公司在既无书面合同又未约定价格的情况下接收中合喷涂厂的货物,不符合情理和交易习惯。其二,中合喷涂厂还提交了上述送货单所对应的5份增值税发票及创嘉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发票的凭证。由于送货单数量众多,所涉及的名称、规格、单位、单价等种类繁杂,难以一一对应开具发票,中合喷涂厂在总价款不变的情况下,以“五金喷涂件”、“五金喷塑件”等大类名称开具数份发票,创嘉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应当可以反映双方交易的概况及总金额,对上述送货单具有印证作用。再者,从双方交易的其他67份送货单及对应的2份增值税发票来看,也存在类似情况,在具体项目上两者并不能一一对应,而创嘉公司却已按发票金额结清价款。此外,创嘉公司对签收发票人员薛昕的身份予以否认,但根据原审调取的创嘉公司为薛昕统一办理银行卡的资料及经过公证的双方电子邮件往来的情况,原审依常理推断薛昕为创嘉公司工作人员并无不当。创嘉公司还对薛昕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或提出鉴定申请,故不予采信。综上,创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2元,由上诉人浙江创嘉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 能
审判员 吴 伟
审判员 安玉磊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