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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008号

姜某、郭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姜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00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于2012年9月26日取保候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郭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一案,于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6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底开始,被告人姜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后垟中路12幢南首1-2间开设顺旺保健会所,雇佣被告人郭某和彭某(另案处理)在该会所内帮忙,介绍丁某甲、丁某乙、梁某向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其中“一次”的价格200元,由卖淫妇女收取130元台费,会所提成70元;“包夜”价格400元,卖淫妇女收取260元台费,会所提成140元;嫖客可将卖淫妇女带至宾馆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也可至该会所提供的出租房内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期间,被告人姜某、郭某负责与嫖客讲价议价、收取卖淫嫖娼费用,彭某负责打扫卫生、关门、望风等工作,有时跟随嫖客与卖淫妇女至宾馆防止发生纠纷,或送卖淫妇女至宾馆进行卖淫等。2012年4月5日刘某到该会所,当晚21时许,被告人姜某、郭某介绍丁某甲、刘某至瑞安市玉海街道零距离宾馆503房间,以每人400元的价格分别向凌某、叶某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郭某各支付丁某甲、刘某260元,会所收取28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姜某于2012年4月5日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后垟中路顺旺保健会所内被抓获。现被告人姜某、郭某各退出人民币3000元。原审法院以介绍、容留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姜某、郭某退出的非法所得各人民币3000元(其中姜某的3000元暂扣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姜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郭某的供述,证人彭某、刘某、丁某甲、丁某乙、梁某、凌某、叶某、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原审被告人郭某共同介绍、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鉴于郭某在共同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但其上诉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若荪

审判员  丁竞舟

审判员  袁骁乐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玮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