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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574号

张新江与刘峥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新江,刘峥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574号

原告:张新江。

被告:刘峥浩。

原告张新江诉被告刘峥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刘峥浩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峥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利率等作了约定。原告遂通过银行将借款汇入了被告的指定帐户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16.2万元(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月息3%暂计算至2012年3月5日,此后仍按月息3%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2.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180万元借款,并承诺在15天内归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以每月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还款顺序为先清息后还本;等等。当日,原告将18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被告名下的帐户,被告又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刘峥浩兹向张新江个人借款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并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承诺15日内归还。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2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及借款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但其却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每月3%的利息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标准予以计算,至2012年3月5日止暂计算为11646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峥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新江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462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5日止),合计1916462元;2012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标准计算支付;

二、驳回张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8元,由张新江负担637元、刘峥浩负担268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刘峥浩负担。上述刘峥浩负担部分共计31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刘峥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于张新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泓

人民陪审员  王皓

人民陪审员  陶陶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