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4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上黄金口221号二楼,溜门入户,盗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95元。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武公(阳)勘(2012)075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3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志顺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