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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823号

戚孟德与陈克宇、杭州唯乐校外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戚孟德,陈克宇,杭州唯乐校外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823号

原告:戚孟德。

委托代理人:胡杰。

被告:陈克宇。

被告:杭州唯乐校外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玥。

委托代理人:原耀东、许青青。

原告戚孟德为与被告陈克宇、杭州唯乐校外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唯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孟德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唯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孟德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陈克宇、唯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明确还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5日。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剩余220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陈克宇、唯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

二、被告陈克宇、唯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5132.80元(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此后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另计);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戚孟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克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2010年10月15日还清。2.现金存款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陈克宇部分借款。3.银行查询结果一份,欲证明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克宇于2010年10月25日归还50000元借款,金额最后两位0前面应该有两个小数点。被告陈克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唯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唯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被告唯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唯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人包旭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截止2011年9月7日被告唯乐公司对外没有负债。经庭审质证,被告唯乐公司对原告戚孟德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未明确记载被告已借到款项,不能作为交付借款交付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唯乐公司已借到了500000元;对证据2认为存款日期为2009年9月9日,而借款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克宇向原告还款。原告戚孟德对被告唯乐公司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陈建辉、陈克宇在转让公司股权时隐瞒债务也是正常的。综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戚孟德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反映的存款时间发生在2009年9月9日,而本案中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未反映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唯乐公司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且系传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唯乐公司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5日,被告陈克宇、唯乐公司想原告戚孟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杭州唯乐校外教育培训有限公司、陈克宇向戚孟德,身份证(330106198409081536)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为一个月,双方协商款项于2010年10月1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280000元,余款220000元至今位还。

本院认为,借条是当事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借条的证明效力。两被告向原告戚孟德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

被告唯乐公司辩称未收到借款的事实缺乏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克宇、杭州唯乐校外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戚孟德借款本金220000元;

二、被告陈克宇、杭州唯乐校外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孟德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7元,由被告陈克宇、杭州唯乐校外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叶盛华

代理

审判员  赵 楠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