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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溪民初字第6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与余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余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溪民初字第6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蓉。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

被告:余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为与被告余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溪口人民法庭起诉,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勤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起诉称:被告所有的车辆浙H×××××∕赣E×××××挂靠在龙游中远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4日,该车辆向原告投保了二份商业险和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和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2011年12月22日,汪振旭驾驶浙H×××××∕赣E×××××车辆沿沪昆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753KM+980M处时撞上杨昌文驾驶的贵C×××××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振旭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定损,被告车辆的损失为12180.01元,贵C×××××车辆的损失为57000元。事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持龙游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及相关资料向原告理赔。原告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符合理赔条件,于2012年3月22日将61631.30元保险理赔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2年4月12日,原告收到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得知贵C×××××车辆的车主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承认权益转让书是其私下更改。2012年6月4日,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樟民一初字第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贵C×××××车主贵州省遵义市汽车运输(集团)正安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损失60421.60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理赔款53500元,被被告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取得的保险理赔款61631.30元中的5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取得的53500元理赔款属于不当得利,故要求被告返还保险款5350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龙游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H×××××∕赣E×××××货车在原告处投保情况及2011年12月22日该车出险向原告报案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1年12月22日,汪振旭驾驶浙H×××××∕赣E×××××半挂车在沪昆高速与杨昌文驾驶贵C×××××大型客车相撞,经江西省公安厅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汪振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被告余勤的机动车驾驶证、浙H×××××机动车行驶证、赣E×××××挂机动车行驶证、汪振旭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浙H×××××∕赣E×××××货车挂车系被告余勤所有,该车挂靠在龙游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及汪振旭的驾驶资格、身份情况;4、杨昌文的机动车驾驶证、贵C×××××机动车行驶证及客运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杨昌文的驾驶资格及贵C×××××客车系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正安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事实;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证明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正安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贵C×××××客车在事故发生后经修理实际车辆损失为57000元的事实;6、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各1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龙游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并且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由被告余勤领取赔偿款,及保险公司经过核算赔偿总额为59631.30元,被告余勤实际领取上述赔偿款的事实;7、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2)樟民一初字第079号民事判决书、樟树市人民法院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各1份,证明经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正安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60421.60元,原告已经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余勤未经龙游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擅自更改权益转让书,将受益人更改为自己并已实际领取原告赔偿款61631.30元的事实。被告余勤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余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浙H×××××∕赣E×××××货车及挂车系被告余勤所有,该车挂靠在龙游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1月14日,被告余勤就该车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2011年12月22日,汪振旭驾驶被告余勤所有的浙H×××××∕赣E×××××货车及挂车在沪昆高速行驶与杨昌文驾驶的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正安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贵C×××××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汪振旭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2月28日,被告余勤持龙游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向原告理赔。经原告工作人员审核,浙H×××××∕赣E×××××货车及挂车车辆损失为12180.01元,贵C×××××客车车辆损失为57000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将61631.30元保险理赔款打入被告余勤账户。2012年4月6日,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正安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012年6月4日,经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2)樟民一初字第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正安交通有限责任公司60421.60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经审查,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理赔款61631.30元,实际赔偿被告的交通事故损失为12813.11元。被告在原告经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决向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正安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理赔款后,未将其多领的理赔款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1年12月22日,汪振旭驾驶余勤所有的浙H×××××∕赣E×××××货车及挂车在沪昆高速与杨昌文驾驶的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正安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贵C×××××大型客车相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经过核算向被告余勤支付了赔偿款61631.30元,被告余勤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将其中的48818.19元及时支付给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正安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余勤未向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正安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致使原告在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2)樟民一初字第079号判决书判决后又向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正安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赔偿款。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要求被告余勤返还赔偿款48818.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返还的其他赔偿款,系原告在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本应向被告余勤支付的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勤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理赔款48818.1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余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燕

人民陪审员  郑久祥

人民陪审员  王炳荣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甘咏华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