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57号
原告:胡峰。
被告:金文守。
被告:王大满。
原告胡峰与被告金文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王大满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峰及被告王大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峰起诉称: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原告向大满楼供应生物油燃料共26460元,因大满楼老板金文守至今未给结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金文守支付原告货款26460元。审理中,原告以王大满与金文守为大满楼快餐店的共同负责人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文守、王大满共同支付货款26460元。被告金文守未作答辩。
被告王大满答辩称:因经营大满楼欠原告生物油燃料款26460元属实,大满楼是金文守与我共同经营的,出资我占1/3,金文守占2/3,现在大满楼已经停业了,刚开始时我参与大满楼的经营的,过了二、三个月以后我就没有去参与了,都是金文守在负责经营的,对大满楼的债务我愿意承担三分之一。原告胡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21份,收款收据中的签收人“金文守”即本案被告金文守,“王国军”是大满楼的厨师长,“龚昌建”是大满楼原厨师长,“张禄波”是大满楼的厨师,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未结算货款的事实。被告王大满质证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金文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被告王大满经质证没有异议,原告的陈述与其举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21份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金文守、王大满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文守、王大满共同以“义乌市大满楼快餐店”(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名义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该快餐店供应生物油燃料共计货款2646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文守、王大满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文守、王大满在共同经营“义乌市大满楼快餐店”期间拖欠原告生物油燃料货款26460元属实,该债务应认定为合伙的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胡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文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文守、王大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峰货款26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金文守、王大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因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李设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