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毛根珠。被告祝进。被告汪须明。
原告毛根珠与被告祝进、汪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根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进、汪须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根珠诉称,被告祝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二个月,并承诺于2010年12月2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支付月息为2%的违约金,被告汪须明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保证书一份。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仍未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祝进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汪须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祝进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祝进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汪须明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祝进、汪须明未出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
本院认为,借条内容与原告诉称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祝进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毛根珠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汪须明对他们借款予以担保并书写保证书一份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根珠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汪须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祝进、汪须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斯
代理
审判员 章永进
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