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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347号

张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原唐山市路路通设施有限公司司机。因犯盗窃罪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被辽宁省辽河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张健来到唐山市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总经理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沙发上的黑色手包内人民币15,000余元盗走,后该款被其全部挥霍。2012年7月12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张健再次来到该公司,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总经理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放在办公桌内的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两条,高丽参切片一盒盗走,并将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宝马牌X5越野车盗走。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宝马车价值人民币830,385元、两条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价值人民币520元、一盒高丽参切片价值人民币130元。2012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健在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某超市门前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扣押的被盗车辆等物证;唐山市路北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健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缴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27年7月11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庆松

审 判 员  刘丽群

代理

审判员  郑赵靖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