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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599号

冯旭芬与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旭芬;钱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599号

原告:冯旭芬。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

被告:钱明。

原告冯旭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钱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21日协议离婚。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明归还原告冯旭芬借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钱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舒卓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