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79号原告袁伟军。被告邵顶峰。
原告袁伟军诉被告邵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顶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袁伟军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如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1000元。同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如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1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袁伟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邵顶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邵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袁伟军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邵顶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邵顶峰负担。此款袁伟军同意邵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伟利
代理
审判员 谢金金
人民陪审员 赵央利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萧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