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正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李军录
代理
审判员 杨会刚
人民陪审员 樊生翼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