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4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华(已判刑)、“向华洲”、“老李”(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武汉市汉南区乌金农场乌金大队办公室,盗得该单位共计价值人民币5900元的电脑2台,后陈某华将上述赃物低价销赃给周某甲(已判刑)。赃款已挥霍。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人民币5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陈某华、周某甲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武汉市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武价鉴证字B(2011)第06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9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二、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5900元发还被害单位武汉市汉南区乌金农场乌金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志顺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