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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民终字第399号

杨红伟与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杨红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康山街道环庄路**。

法定代表人:吕纯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铭,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伟。上诉人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杨红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汇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杨红伟与汇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湖州市星汇半岛C1-901室的房屋。2010年11月1日该房屋的小房间、餐厅、厨房、卫生间顶板上严重漏水,导致屋内地板、墙面、吊顶及装饰物等不同程度地受潮变形,发霉。房屋漏水原因经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为除已确认存在的属开发商管段的漏水点外,不排除属开发商管段的其余管段也存在渗漏点。2010年11月20日,由于房屋漏水严重,杨红伟及家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审法院另查明,杨红伟所有的星汇半岛C1-901室漏水受损价格经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2818元;杨红伟在外租房的租金价格经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800元左右/套/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属杨红伟合法的私有财产,应依法得到保护。汇鑫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根据其与用户签订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保证住宅工程质量。经鉴定,涉案房屋漏水原因在于属开发商管段存在漏水点,汇鑫公司应对涉案房屋漏水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的规定,涉案房屋尚在保修期内,应该由开发商即汇鑫公司承担免费维修责任。关于漏水导致杨红伟房屋的装潢损失,由于双方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租金损失,考虑到杨红伟房屋装潢受损程度较为严重,使杨红伟及其家人难以在短时间内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杨红伟另觅住处合情合理。关于租金价格,杨红伟虽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偏低,但是并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租金损失按1800元/月,自2010年11月2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为1800×20=36000元。关于杨红伟主张的因房屋装修修复造成的搬迁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物业费等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杨红伟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已由汇鑫公司承担了合理的财产损害赔偿,故对杨红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考虑到杨红伟遭受漏水后所需花费精力,其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尚在情理之中,故在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时亦酌情考虑。据此,原审法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汇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修复C1-901房屋漏水点。

二、汇鑫公司赔偿杨红伟装修修复费用2281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汇鑫公司赔偿杨红伟租金损失人民币36000元(自2010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之后仍按1800元/月,实际计算至漏水点修复之日),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四、驳回杨红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7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诉讼费31537元,由杨红伟负担461元,由汇鑫公司负担31076元。宣判后,汇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杨红伟的C1-901室房屋漏水,漏水点在C1-1001室,漏水是由于C1-1001室房主装修不当造成的,并非汇鑫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二、鉴定报告所说明的只是漏水点在C1-1001室的开发商管段,但没有查明漏水的原因,也没有作出任何科学的分析判断,显然此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

三、原审判决汇鑫公司一个月内修复C1-901室漏水点不合理,无具体实施的可能性。因漏水点在C1-1001室,修复时需C1-1001室房主协助、配合,且漏水是由于C1-1001室房主装修不当造成的,故应当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便于本案的公正审理。

四、杨红伟原审中对租金损失请求支付到本案裁决生效止,原审判决计算至漏水点修复之日,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显属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红伟的诉讼请求;追加C1-1001室房主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红伟承担。杨红伟答辩称:鉴定报告是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我的房子是向开发商买的,漏水点是在开发商的管段,应由开发商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应追加C1-1001室房主为被告。

二、原审判决汇鑫公司修复涉案房屋漏水点及承担杨红伟的装修损失和在外租房的租金是否正确。

三、杨红伟的房租损失是否应计算至漏水点修复之日。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汇鑫公司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C1-1001房主存在致杨红伟所有的C1-901室损害的事实,故C1-1001室房主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不追加C1-1001室房主为被告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杨红伟所有的C1-901室的漏水点虽在C1-1001室内,但根据鉴定报告,涉案房屋漏水原因在于属开发商管(汇鑫公司)段存在漏水点,应由开发商(汇鑫公司)负责修复,并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红伟因C1-901室漏水所造成的装修损失及在外租房的租金价格已经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原审据此判决汇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修复C1-901房屋漏水点,并赔偿杨红伟装修损失及租金损失得当。汇鑫公司主张“漏水是由于C1-1001室房主装修不当造成的,并非汇鑫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杨红伟在原审中诉请汇鑫公司立即修复C1-901房屋漏水点,同时对租金损失请求支付到本案判决生效止。原审判决考虑到修复漏水点的合理期间,判令汇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修复C1-901房屋漏水点,同时将房租损失计算至漏水点修复之日,并未超出杨红伟的诉讼请求范围,也未因此而加重汇鑫公司的责任。汇鑫公司主张,杨红伟原审中对租金损失请求支付到本案裁决生效止,原审判决计算至漏水点修复之日,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汇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国祥

审 判 员  邱金海

代理

审判员  朱 莹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