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出生。2004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强奸罪(未遂)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仙槎路丽日家园21号商铺特鑫社烟酒商行,假冒店主谎称遗忘钥匙,聘请禅城区张槎大沙小陈修配锁点某某某为其开锁进入该店铺,分两次盗走二台价值人民币5655元的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3024元的酒类一批及价值人民币127元的茶叶一批,以上共价值人民币8806元。2012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村委会迎定村10号一楼的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销赃地点缴获电脑主机2台、显示器1台、洋酒5瓶、红酒4瓶、白酒1瓶、茶叶4饼(破案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05)浈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视听光盘,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徒刑,仍不思悔改,应予以严惩。鉴于赃物已缴回,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庆孝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