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王玲,女,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袁世弟,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系袁显祥之父)
原告:廖加俊,女,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系袁显祥之母)
原告:刘晓红,女,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系袁显祥之妻)
原告:袁润,女,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系袁显祥之女)
原告:何玉林,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尹平,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浩芝,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玲、袁世弟、廖加俊、刘晓红、袁润、何玉林、尹平诉被告蓝浩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红、尹平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蓝浩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诉称:2011年3月3日、3月13日,长宁县万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一致决定将公司96.45%股权以6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蓝浩芝。2011年3月27日原告王玲、何玉林、尹平、袁显祥(在诉讼中死亡)与被告蓝浩芝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股金转让给被告蓝浩芝,由被告蓝浩芝一次性支付几原告转股金共计56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将长宁县万盛水泥有限公司实际交付被告,被告已启动生产,并且原告多次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至今未过户。而被告以此为由把应付原告的股金56万元股金拖欠至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蓝浩芝给付几原告转股金共计56万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蓝浩芝承担。原告袁世弟同意原告王玲的意见。原告廖加俊同意原告王玲的意见。原告刘晓红同意原告王玲的意见。原告袁润同意原告王玲的意见。原告何玉林同意原告王玲的意见。原告尹平同意原告王玲的意见。
被告蓝浩芝辩称:���今未给付几原告转股金56万元是事实,依约定给付转股金是被告正常生产两个月,但因为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财务、印章、资产移交手续和股权变更登记,造成被告生产、经营困难,未能正常生产而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3月13日,长宁县万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股东可对外转让股权。同年3月27日,被告蓝浩芝与王玲、何玉林、尹平、袁显祥(后因故去世)四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王玲等四人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蓝浩芝,由被告蓝浩芝给付每个股权人转让费14万元,共计56万元。并约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王玲等将该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和账目等所有固定资产全部移交给被告蓝浩芝管理使用,由被告蓝浩芝在投入正常生产两月将转股资金付给对方。亦��定了被告蓝浩芝在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补缴和补发全部社保及职工工资;股权转让后十个工作日内,王玲等人无条件协助被告蓝浩芝办理工商等变更手续,并约定如有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150万元。协议签订后,王玲等人即将公司交付给被告蓝浩芝管理使用,被告蓝浩之补发了职工工资,于2011年4月5日恢复生产,于2011年4月30日停止生产。又于2011年9月恢复生产,于2011年12月3日停止生产。原告王玲、原告何玉林、原告尹平、袁显祥于2011年4月5日、4月20日将企业财务档案等移交被告蓝浩芝。因原告王玲在股权转让给被告蓝浩芝前系长宁县万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一直保管公司公章。股权转让后,被告蓝浩芝未宣布撤销王玲办公室主任职务,故公章一直由王玲保管,被告蓝浩芝可以使用。原、被告等人多次约定到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等��但由于各种原因,至今未能完成变更手续。被告蓝浩芝在接手公司后,未补缴企业所欠职工社保金,也未支付王玲、何玉林、尹平和袁显祥股权转让金56万元。2011年5月,被告蓝浩芝以几原告未按约定办理财务、印章、资产移交手续和股权变更登记,造成被告生产、经营困难,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几原告协助被告蓝浩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印章移交,其他财务、资产等一并完善移交手续,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80万元。本院以(2011)长民初字第629号判决书判令几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约办理公司印章、财务、资产的移交手续和股权变更登记,并共同赔偿蓝浩芝违约金1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袁显祥于2011年7月26日因故死亡,袁显祥的财产继承人其父袁世第、其母廖家俊、其妻刘晓红、其女袁润作为本案原告,��加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王玲、何玉林、尹平与袁显祥的股权系从马正强处转让所得,至今仍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万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职工大会决议、通知、收条、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蓝浩芝与原告王玲、何玉林、尹平和袁显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王玲、何玉林、尹平和袁显祥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未及时交付公司公章等,有一定的违约行为,给被告蓝浩芝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629号判决中,已判令几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转股协议签订后,王玲、何玉林、尹平和袁显祥即将公司交付给被告蓝浩芝管理使用,被告蓝浩芝已实际进行生产和营运,故被告蓝浩芝应按约给付原告王玲、何玉林、尹平和袁显祥的遗产继承人袁世第、廖家俊、刘晓红、袁润股权转让金共计5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蓝浩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玲、何玉林、尹平和袁显祥的遗产继承人袁世第、廖家俊、刘晓红、袁润股权转让金共计56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玲、袁世弟、廖加俊、刘晓红、袁润、何玉林、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蓝浩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邓志强
审判员 殷金涛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