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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1977号

曾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曾某某,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1977号原告曾某某,女,1985年9月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被告韩某某,男,1987年3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26日结婚,婚生女孩,由于我们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常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一年之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我现在无处居住,故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韩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小孩年纪尚小,故应随原告生活。要求退还2011年原告撤诉时被告给付原告的1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农业户口,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投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随原告生活,并要求原告退回2011年原告离婚撤诉时被告给付原告的12000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自行分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投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现随被告生活,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应随被告生活为宜。现被告提出2011年原告撤诉时,被告给付原告12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随被告韩某某生活,原告曾某某自2012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原告曾某某于每年11月10日给付小孩1年抚育费2400元。每月星期日为子女探望日,被告韩某某予以协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和

代理

审判员 :郭福星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邸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