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潘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雪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宝生。原审被告姚翠凤。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被告姚翠凤驾驶浙D×××××号车辆,从澄潭驶往新昌,途经新蟠线新昌县梅渚粮油站地方,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金雪汀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时,致浙D×××××号摩托车倒地,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的原告金雪汀受伤及浙D×××××号二轮摩托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因原告与被告姚翠凤对车辆在超越时有无发生碰撞陈述不一致,交警大队未能找到其他相关证据,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未作认定。原告受伤后送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37天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为康复休养120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内容载明:原告金雪汀在2012年1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胸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所在村土地已被国家建设征收,属失土农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条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180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护理费5873.40元(60天×97.89元/天)、误工费15368.73元(157天×97.89元/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123884元(30971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拆除内固定钢板)医疗费4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2155.49元。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当事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为宜。另查明,被告姚翠凤驾驶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中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属非医保用药2168.51元,按照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非医保用药867.40元(2168.51元×40%);被告姚翠凤按照事故责任及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承担非医保用药650.55元(2168.51元×60%×50%)。精神抚慰金按照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00元,由被告姚翠凤赔偿1500元;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67.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55155.49元(172155.49元+3000元-120000元)。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只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又无法查明过错程度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由原告、被告姚翠凤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金雪汀承担50%即27577.75元(55155.49元×50%)、被告姚翠凤承担50%即27577.74元(55155.49元×50%)。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由被告姚翠凤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650.55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927.19元(27577.74元-650.55元)。综上各项,由原告自负27577.75元,被告姚翠凤赔偿合计2150.55元(650.55元+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合计146927.19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26927.1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强制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新昌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失土证明,及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姚翠凤与原告金雪汀各自驾驶机动车,被告姚翠凤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金雪汀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时,致浙D×××××号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金雪汀受伤,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只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又无法查明过错程度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由原告、被告姚翠凤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姚翠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赔付的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姚翠凤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精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过高的精神抚慰金难予以满足、酌情处理。
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姚翠凤认为如果其要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商业险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抚慰金,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称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保险人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鉴定费其不承担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意见,因原告左锁骨内固定钢板需拆除,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的事实,现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确定,更有利方便当事人及节约诉讼成本,故保险人的该称后续治疗费待今后实际发生再处理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同时,保险人不同意商业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与保险法所规定的精神及有关解释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姚翠凤赔偿原告金雪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金雪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692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金雪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50元,依法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金雪汀负担375元,被告姚翠凤负担8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姚翠凤驾驶浙D×××××号车辆与金雪汀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无任何碰撞痕迹,这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所证实,且被上诉人金雪汀未能举证证明两车发生碰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金雪汀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金雪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姚翠凤陈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如果姚翠凤要承担的责任也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来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姚翠凤驾驶浙D×××××号车辆,在超越同向行驶的金雪汀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时,摩托车倒地,造成金雪汀受伤及浙D×××××号二轮摩托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因金雪汀与姚翠凤对车辆在超越时有无发生碰撞陈述不一致,交警大队未能找到其他相关证据,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又未能举证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方的原因、或系因第三者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由金雪汀、姚翠凤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过错推定的司法原则,亦具有高度盖然性。
上诉人保险公司仅以保险车辆在超越时未金雪汀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为由,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琪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