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甲。辩护人程某,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谷城县城关镇居民张某与曾某在被告人艾某甲处购买“冰毒”一袋(0.2余克)。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艾某甲接到曾某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即携带“冰毒”(0.2余克)一袋送到谷城县粮都宾馆交给曾某,曾赊欠200元。当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宾馆查获了曾某等人吸食“冰毒”,曾供述了是在被告人艾某甲处购买的“冰毒”,即将被告人艾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和宿舍内搜出尚未卖出的“冰毒”3.7克。2012年6月11日,襄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13袋和红色药丸1袋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本案应按贩卖“冰毒”0.4克定罪量刑;所查获的3.7克“冰毒”应按非法持有定罪,但持有数量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数额。3、被告人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人艾某甲以2000元价格从老河口一男子手中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4余克,麻古5颗。被告人艾某甲回到其打工的宿舍(谷城县城关镇老表大排档)将上述“冰毒”分装15袋后,即给谷城县城关镇居民张某打电话说:我有“肉”(冰毒),你要的话可以过来。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与本县城关镇居民曾某找到被告人艾某甲要求赊账购买“冰毒”,被告人艾某甲同意后交给张某“冰毒”一袋(0.2余克),张赊欠200元。2012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艾某甲接到曾某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即携带“冰毒”(0.2余克)一袋送到谷城县粮都宾馆交给曾某,曾赊欠200元。当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宾馆查获了曾某等人吸食“冰毒”,曾供述了是在被告人艾某甲处购买的“冰毒”,即将被告人艾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和宿舍内搜出尚未卖出的“冰毒”3.7克。2012年6月11日,经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13袋和红色药丸1袋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艾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以后要玩东西(毒品)就找他。之后我和曾某从艾某甲处买了200元“肉”(冰毒),约0.3克,我给他说钱先欠那,过两天给他。2、证人曾某证实,2012年6月5日晚9时许,我和席某在粮都宾馆302房间住,涂某、魏某、潘某某过来找我和席某玩。我就提议找点“肉”(冰毒)吃,他们几个就同意了。次日凌晨2点多钟,我给艾某甲打电话,让他送200元的冰毒到粮都宾馆来,明天给钱。约过10分钟,艾某甲打电话让我到宾馆大厅,他从门缝里递给我约0.2克的冰毒及半颗麻古。之后被我和席某、魏某、涂某吸食了。3、证人席某证实,2012年6月5日晚9时许,我和曾某在粮都宾馆302房间,涂某、魏某、潘某某过来找我和曾某玩。曾某说在房间看电视没意思,找点“肉”(冰毒)来吃,我们几个没反对。后曾从外面回到房间说在别人那买了200元约0.2克的冰毒和半颗麻古。之后我和曾某、魏某、涂某几个人将这些毒品吸食了。4、证人魏某、涂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席某证实的内容一致。5、证人刘某证实,2012年6月4日凌晨1点多钟,艾某甲给我说他家里有点事,想预支2000元工资,我就给了他。6、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襄公刑鉴化字(2012)第48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艾某甲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1袋(重0.3克)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送检的艾某甲居住处搜缴的白色晶体12袋和红色药药丸1袋(共重3.4克)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艾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第1、3条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条辩护意见中认为本案应按被告人贩卖“冰毒”0.4克定罪量刑,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艾某甲身上和宿舍内搜出尚未卖出的“冰毒”3.7克,应认定被告人艾某甲属犯罪未遂。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应按非法持有定罪,所持有数量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合琴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杨汉东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詹忠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