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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384号

林荣木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荣木。因本案于201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曹云龙、戴洁娜。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荣木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荣木及其辩护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以来,被告人林荣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购买卷烟欲销售。2012年6月2日19时,余杭区烟草专卖局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荣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街9-11号和江干区笕桥镇浜河村二组52-1号的两处租房内查获“红双喜”等各类卷烟3445.3条,68万余支。经鉴定,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325151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据以指控的证据有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荣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林荣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荣木有主动供述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对被告人林荣木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林荣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购买卷烟欲销售。2012年6月2日19时,余杭区烟草专卖局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荣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街9-11号和江干区笕桥镇浜河村二组52-1号的两处租房内查获红双喜等数种品牌香烟3445.3条,68万余支,零售价格共计人民币325151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荣木于2011年7月起至2012年6月一直租住在江干区新塘街9-11号205房间的事实;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4日起,被告人林荣木租住江干区笕桥镇浜河村2组52号房间的事实;3、现场查获照片、检查笔录、林荣木案情摘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卷烟入库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从江干区笕桥镇浜河村2组52号及江干区新塘街9-11号内共查获数种品牌香烟共计3445.3条,并将上述香烟入库余杭稽查大队的事实;4、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委托书及价格证明标的清单、浙江省烟草专卖局涉嫌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实涉案的香烟零售价格共计人民币325151元的事实;5、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书、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上述卷烟送往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经过抽样鉴定,确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6、证明,证实经查询浙江省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系统,查明被告人林荣木在浙江省范围内未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林荣木的身份及查无前科的情况;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荣木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荣木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均系公安机关事先掌握的事实;10、被告人林荣木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荣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卖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荣木有主动供述情节,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荣木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均系公安机关事先掌握,被告人林荣木不具有主动供述情节,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荣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荣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望浙

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