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姜某某,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佟凤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淑芹,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守宏,男,农民。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吵架,甚至大打出手。原告于2009年2月请求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3月8日撤回诉讼请求。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6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8月30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我并没有打过原告,我希望原告能够回到孩子身边来,回家团聚,过自己幸福的生活。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4日生一女孩宋某某甲,2004年5月6日生一男孩宋某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以(2011)丰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2年9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子靓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