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372号原告金华市正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娜。委托代理人胡蓉芳。被告方国清。被告方德标,被告董莺群。
原告金华市正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国清、方德标、董莺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蓉芳、被告方德标、被告董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被告方国清因经营所需相继向原告购买各种镀锌板、铝板、铝槽等金属材料共计价款71660.7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将金属材料送至被告处并经由被告方国清、方德标、董莺群签收确认,被告在收货后一定时间内支付货款。然而三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166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2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方国清户籍证明1份,待证被告方国清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金华市正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11份,待证被告方国清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的具体时间、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等事实以及上述金属材料被告已经确认签收但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方国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方德标辩称:向原告购买各种镀锌板、铝板、铝槽等金属材料的是方国清,我跟董莺群不是老板,我是帮助方国清看门口的,董莺群是帮助方国清当仓管员的,因此货款应该由方国清支付。至于方国清是不是支付过货款我们就不清楚了。
被告董莺群辩称:向原告购买各种金属材料是方国清购买的,也是他自己先行联系的,是方国清叫我负责收货的,方德标是方国清的父亲,是帮助方国清看门口的,我是方国清的前妻,我帮他干活方国清是付工资的,他叫我当他的仓库管理员。被告方德标、董莺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德标、董莺群无异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被告方国清因经营所需相继向原告购买各种镀锌板、铝板、吕槽等金属材料。原告按被告方国清的要求送货,期间原告分11次送货至被告处,11份送货单由被告方国清、方德标、董莺群签字确认,共计货款为71660.7元。事后该货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方德标系被告方国清之父,在被告方国清的公司里当门卫,属被告方国清的员工。被告董莺群系被告方国清之前妻,在被告方国清的公司当仓管员,属被告方国清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方国清尚欠原告金华市正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属材料货款71660.7元的事实,在送货单中,虽有被告方德标、董莺群的签字确认,但被告方德标、董莺群的签字确认行为系代理方国清的职务行为,故该签字确认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方国清承担。原告提出由被告方国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方德标、董莺群共同承担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方国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正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属材料款7166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正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德标、董莺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方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必顺陪 审 员 刘晋娃陪 审 员 金 丹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方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