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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927号

陈英与杨孔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英,杨孔华,杨德福,杨明,朱家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

委托代理人:陈文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孔华。

原审

第三人:杨德福。

原审

第三人:杨明。

原审

第三人:朱家新。

上诉人陈英因与被上诉人杨孔华、原审第三人杨德富、杨明、朱家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

审判员杨建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温州市龙湾永中乐购购物中心成立于2009年3月24日,组织形式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第三人杨明,但成立后实际由原告陈英与第三人杨德富合伙经营。2009年6月20日,原告陈英与第三人杨德富签订了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乐购购物中心,原告陈英占35%的合伙份额,第三人杨德富占65%的合伙份额。第三人朱家新为乐购购物中心的隐名合伙人,其合伙份额挂靠在第三人杨德富名下。之后,由第三人杨德富具体操作,并经原告及第三人朱家新同意,合伙人决定将该购物中心转让给被告杨孔华。2010年9月4日,原告陈英、第三人杨德富、第三人朱家新妻子朱兰蕊与被告签订了超市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转让金额壹佰零捌万元整经双方签字后首付壹拾万元整,余款玖拾捌万元整于协议生效后柒日内付玖拾万元整,余款捌万元待手续交接完毕后付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杨孔华向原告陈英、第三人杨德富各支付了5万元。同年9月份被告杨孔华支付给第三人杨德富10万元。2010年9月17日,被告杨孔华向原告陈英支付转让款20万元。同日,原告陈英向被告杨孔华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其已收取被告超市转让款25万元;被告杨孔华向原告陈英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陈英乐购购物中心超市转让费壹拾万元正”;第三人杨德富就9月份收取的10万元以乐购购物中心的名义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杨孔华乐购超市转让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陈英退股金)待陈建林帐目交接后归还”,收款单位签章为乐购购物中心。另查明,超市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原告丈夫陈建林曾在乐购购物中心做过账务工作,但在乐购购物中心转让给被告杨孔华之际,原告及其丈夫均已没有直接参与乐购购物中心经营。超市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陈英没有再参与乐购购物中心经营管理,亦未向被告杨孔华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现乐购购物中心的工商、消防等手续未进行变更登记,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仍为杨明,实际经营者为第三人杨德富。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付款给原告,而第三人杨德富以原告丈夫陈建林未将账目交接、原合伙账目未清算为由亦未将其从被告处收取的转让款10万元支付给原告,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审原告陈英诉称:2006年6月20日,原告陈英与第三人杨德富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路120号合伙经营温州市龙湾永中乐购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乐购购物中心”),原告占35%的份额。2010年9月4日,原告与杨德富以108万元将乐购购物中心转让给被告杨孔华,并与杨孔华签订《超市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转让金额108万元,双方签字后付10万元,于协议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90万元,余款8万元待手续交接完毕后付清。因原告占有35%的份额,故其应得转让款共为37.8万元。而就前两期100万元转让款中原告应得的份额,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5万元后,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转让款10万元。由于现原告交接手续早已办理完毕,被告还应将余款8万元中的35%即28000元支付给原告,故现被告尚欠原告的转让款共计128000元。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尚欠的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杨孔华辩称:原告陈述关于被告以108万元受让原告和杨德富合伙经营的乐购购物中心,并与原告及杨德富签订转让协议的陈述属实;原告关于交接手续早已办理完毕的陈述不属实。关于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的首付款10万元及协议生效后7日内应支付的90万元,被告基本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具体为:被告在协议签订时已支付定金1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又已直接支付30万元,共计40万元;加之乐购购物中心在协议签订时尚有流动资金22万元、协议签订后7日内营业收入有10多万元,杨德富重新入伙乐购购物中心应支付投资款20万元,该52万元应给被告的款项与被告应支付的转让款相抵消,被告实际已支付转让款共计100万元左右。之后,被告要求杨德富将乐购购物中心的账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公章、财务章、房屋租赁协议等一切材料和手续交接给被告,但杨德富以原告丈夫陈建林尚未交接账目、原账目未结清为由而一直未向被告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也未让被告接管乐购购物中心,故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离开乐购购物中心。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欠款的事实为:协议签订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和杨德富各5万元。2010年9月17日,原告、杨德富、朱家新妻子朱兰蕊等人与被告在乐购购物中心三楼杨德富的办公室里就协议中手续交接完毕前的转让款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先支付陈英20万元,剩余10万元待原告丈夫陈建林把账目交接后再行支付。之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陈英支付了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而由于该10万元实际上已在杨德富处,故被告又要求杨德富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款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现希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杨德富陈述称:被告陈述属实。原先第三人杨德富要求原告丈夫陈建林把乐购购物中心账目交接清楚后再向原告支付转让金,但因陈英称自己急需资金购房,故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杨德富等人达成协议,约定先向原告支付20万元。现原告所主张的另外10万元转让款在第三人杨德富处,应在原告及其丈夫陈建林将乐购购物中心账目交接后再向原告支付。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第三人杨德富不清楚。原审第三人杨明、朱家新未作陈述,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于2010年9月4日以108万元从原告及第三人杨德富等人处受让乐购购物中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如下三个方面,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杨孔华是否应按原告陈英原在乐购购物中心所占的份额比例或者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直接支付原告转让款。1、原告主张的转让款实为包括原告和第三人杨德富在内的原合伙体成员的连带债权。本案中,关于乐购购物中心转让的“超市转让协议”系原告陈英、第三人杨德富等原合伙人共同与被告杨孔华签订,协议书上载明的转让方包括陈英、杨德富等人;而“超市转让协议”对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仅约定总转让款108万元的付款时间,该协议并未载明各合伙人的合伙份额,亦未约定被告杨孔华需按各合伙人份额比例分别向各合伙人支付转让款。故

本院认为,原告陈英主张的转让款应为原合伙体成员的连带债权。原告陈英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杨德富在签订协议时已达成“被告杨孔华直接向原告支付与原告合伙份额比例相应的转让款”的协议,但第三人杨德富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杨孔华认为虽然签订转让协议时三方对原告和第三人杨德富最终各自应得的转让款金额有共识,但并未对转让款的具体支付方式进行约定,而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结合被告并非按原、被告所占合伙份额而是以向原告和第三人杨德富各支付5万元的方式支付“首付壹拾万元整”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被告杨孔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能使欠条中相应的10万元转让款转化为原告个人债权。原告作为连带债权人之一,其有权基于连带债权人身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但其无权与债务人约定将连带债权转化为其个人债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明确载明“今欠陈英乐购购物中心超市转让费壹拾万元正”,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将欠条中所载的转让款10万元确认为原告个人债权的合意,但该合意仅是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合意内容却将连带债权确认为个人债权,涉及到原合伙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作为连带债权人之一的第三人杨德富明确表示不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该约定,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该合意无效。原告主张欠条中载明的10万元转让款应为其个人债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杨德富等其他原合伙体成员同意或追认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合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将被告杨孔华应支付的转让款确定为原告个人债权并已告知被告杨孔华,故对原告关于本案诉争转让款为其个人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已履行了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欠条上载明的1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就原告所主张的的欠条上载明的10万元转让款,被告认为其已支付给第三人杨德富,第三人杨德富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而原告认为其不清楚被告主张的该情况,并认为被告是否有将转让款支付给杨德富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10万元转让款为原告与第三人杨德富等人的连带债权,根据法律规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陈英与第三人杨德富作为连带债权人,其均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现由于第三人杨德富承认其已收取被告该10万元转让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该1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现原告不得就被告已履行完毕的债务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是否有将转让款支付给杨德富与其无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超市转让协议中第一项中的“手续交接”是否已经办理完毕,现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最后一期余款8万元中的2.8万元。办理“手续交接”系被告与第三人杨德富等原合伙体成员的共同义务,原告以其本人在乐购购物中心转让时没有直接参与经营,其个人没有需要交接的手续为由而主张“手续交接”义务已履行完毕,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办理“手续交接”,而第三人杨德富亦承认其没有将乐购购物中心交接给被告,可见原告、第三人杨德富等原合伙体成员一方并没有实际向被告履行办理手续交接的义务。而“超市转让协议”约定“余款捌万元待手续交接完毕后付清”,故被告依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在原告等人履行办理手续交接义务之前,没有义务向原告等人支付该8万元余款。综上,原告与第三人杨德富合伙经营乐购购物中心,后各合伙人同意将该购物中心转让给被告杨孔华,并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清楚。原告陈英、被告杨孔华、第三人杨德富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25万元,向第三人杨德富支付了转让款5万元,后其又将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的转让款10万元也已支付给第三人杨德富。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杨德富作为连带债权人,均有权对共同债权进行处分,故原告主张的10万元转让款已因被告履行而消灭。对剩余8万元的转让款,因原告等原合伙体成员即转让方尚未履行办理手续交接义务,现被告尚不需要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陈英主张手续交接已办理完毕,本案诉争转让款系其个人债权,被告应向其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第三人杨德富是否应将其以乐购购物中心名义从被告处收取的1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以及原告陈英与第三人杨德富等原合伙体成员内部之间关于所得转让款的其他分配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若有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陈英负担。

上诉人陈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清偿上诉人的转让款1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孔华陈述答辩意见:2010年9月4日上诉人陈英和第三人杨德富将乐购超市以108万转让给我,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先付了订金10万元,之后本应在9月11日把钱给陈英,但我与陈英不怎么认识,杨德富说自己身体不好,没有时间管,一直到9月17日,陈英、杨德富和我等五个人一起在超市协商,我要求他们把帐目给我,但当时陈建林不在,协商后我先支付20万,余款待帐目给我后再付。10万元欠条是我出具的,对方一直未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而且10万元已交给了杨德富,我不需要再支付。原审第三人杨德富陈述答辩意见:杨孔华转让款已付清了,只是还在超市的帐上,之所以没有支付给陈英是因为自己与陈英帐目还没有算清楚。原审第三人杨明、朱家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杨孔华与原审第三人杨德富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超市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审第三人杨德富以股权金额24万元回购被上诉人杨孔华对乐购购物中心的股权,并在该协议第三条第二项中约定“原股东陈英退出后的股金余额壹拾贰万捌仟元由乙方负责还清,跟甲方无关”。在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杨德富承认自己至今仍为乐购购物中心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陈英、杨德富原分别享有合伙经营乐购购物中心35%、65%的股权份额、2010年9月4日双方以108万元价格将乐购购物中心转让给杨孔华并签订《超市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嗣后杨孔华共支付给陈英股权转让款25万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但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出让方未将包括乐购购物中心经营权在内相关权利完整的移交给受让方,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原股东杨德富一直实际经营乐购购物中心至今未中断。2011年2月19日被上诉人杨孔华与原审第三人杨德富又以“超市股权转让协议书”方式,约定原审第三人杨德富以股权金额24万元回购被上诉人杨孔华对乐购购物中心的所有股权,至此,被上诉人杨孔华对乐购购物中心股权受让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因回购行为的发生而终止。围绕乐购购物中心股权转让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原审第三人杨德富个人承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英对被上诉人杨孔华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陈英可另案向原审第三人杨德富主张权利。上诉人陈英主张被上诉人杨孔华应清偿转让款1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建珍

审判员  叶雅丽

审判员  陈久松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