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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1178号

赵勤与林佩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勤;林佩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178号

原告:赵勤。

委托代理人:杨彬明。

被告:林佩辰。

委托代理人:陈华。

委托代理人:朱金强。

原告赵勤为与被告林佩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勤的委托代理人杨彬明,被告林佩辰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朱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勤起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称需要资金临时周转,需借款2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两个月。当日,原告即将2万元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至今被告却迟迟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林佩辰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已经归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将范梦晓的银行卡交给原告,原告自己于2011年7月22日从卡中取走49900元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到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的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即将2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两个月。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的还款,故其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佩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勤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实收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   蓓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杭岑(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