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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431号

曹文峰与马建强、顾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文峰,马建强,顾国平,马志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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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431号原告曹文峰。被告马建强。被告顾国平。被告马志良。

原告曹文峰诉被告马建强、顾国平、马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文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马建强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6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该借款由顾国平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有效期与借��有效期相同。但到期后,马建强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2011年6月7日马建强提出由其父亲马志良提供担保,马志良即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于2011年6月25日归还10万元,于同年7月25日归还5万元。但到期后,马建强仍未还款,两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马建强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2、顾国平、马志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到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马建强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6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该借款由顾国平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注明“担保有效期与借条有效期相同”。但到期后,马建强未按约返还借款,顾国平也未履行保证之责。马志良于2011年6月7日在借条上注明“6月25日归还10万元整,7月25日归还5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马建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顾国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马建强未按约返还借款,顾国平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约定保证期与借条有效期相同,故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关于原告认为马志良也提供了保证,故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在借条中并未注明马志良提供担保事宜,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马志良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而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文峰借款15万元;

二、顾国平对上述马建强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曹文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马建强负担,顾国平负连带责任。该费曹文峰已向本院预交,马建强、顾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曹文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孔海琪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伟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