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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民终字第376号

田绍雄与浙江龙虎锻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田绍雄,浙江龙虎锻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绍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虎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钟管镇干山工业园区55号。法定代表人陈瑞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庆,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绍雄与被上诉人浙江龙虎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26月日作出(2012)湖德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绍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田绍雄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锻压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支付田绍雄计件工资,月均1500元。2009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田绍雄在车间电炉加热时,电风扇把铁屑吹到了其的右眼,医院诊断为右眼异物伤。2010年8月3日,认定田绍雄为工伤。同年11月15日鉴定为9级伤残。2011年1月21日,田绍雄申请重新鉴定仍为9级。2011年4月20日,工伤保险基金核付给被告医疗费883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68元。另查明:田绍雄因眼伤请假20天。被告支付给田绍雄交通费332元、住宿费156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619.96元。田绍雄申请重新伤残鉴定花费492元。该院认定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工伤待遇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1833.66元(医疗费10664.46元,扣除工伤保险基金核付8830.8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元(休假20天、每天60元);3.交通费726元(交通费1058元、扣除已付的33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田绍雄遭受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以外部分,由被告承担支付。被告支付田绍雄工伤待遇计算如下:工伤保险基金部分19198.8元(医疗费883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68元)、被告承担部分3759.66元(医疗费1833.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元、交通费726元),合计22958.4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619.96元,尚应支付19338.5元。田绍雄主张申请重新鉴定费用,因重新鉴定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田绍雄承担。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浙江龙虎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田绍雄19338.5元;

二、驳回田绍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田绍雄交纳。

上诉人田绍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04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锻造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09年眼睛工伤后,请假治疗眼病数月。但上诉人从2010年7月开始至今,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工作,且也未支付上诉人病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60803.46元,包括医疗费10664.46元、交通费1058元、住宿费1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元/月×9个月=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1.25元/月×4个月=7525元、工伤病假工资1800元/月×14个月=25200元。

被上诉人龙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中所称的医药费数额是对的。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的领付款凭证,包括车费和住宿费2011年5月25日已结算,本公司已为上诉人支付医药费3619.96元。上诉人所称其病假有14个月不实。上诉人在眼睛工伤治疗后,上诉人一直在上班,并领取工资,其停工留薪也就是治疗眼病的那几天时间。上诉人工伤前的工资是每月1500元,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清单予以证明,上诉人也在仲裁庭审时自认其工资1500元。对上诉人另外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上诉人另有其他案件,所以在仲裁时放弃一次性补助金的请求,不作为本案的审理内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上诉人工伤前的工资清单和公司职工考勤管理规定各一份,证明其2009年上诉人工伤前的工资数额和考勤管理情况。龙虎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清单是复印件,且经过涂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考勤管理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为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考勤管理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田绍雄在2012年7月12日又向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另一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并申请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田绍雄与龙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田绍雄在工作中受伤,应属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龙虎公司应对其工伤承担的赔偿责任有: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田绍雄的医疗费计1833.66元(10664.46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核付8830.8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元(休息20天,每天60元);3、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付田绍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368元。4、对田绍雄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由于其在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时放弃仲裁请求,并且已在另一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案件,由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不作审理。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绍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冯杰民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