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587号
原告:潘素华。
委托代理人:苗振。
被告:方妙祥。
委托代理人:沈佩杰。
被告:方利潮。
原告潘素华为与被告方妙祥、方利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潘素华的委托代理人苗振,方妙祥的委托代理人沈佩杰到庭参加诉讼,方利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潘素华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方妙祥向潘素华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50%,于2012年7月12日前归还,并由方利潮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方妙祥未能归还,方利潮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潘素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方妙祥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0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按月利率2.50%计算),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0%计算支付;方妙祥承担潘素华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并由方利潮对方妙祥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责任。庭审中,潘素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方妙祥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方妙祥承担潘素华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并由方利潮对方妙祥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责任。潘素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方妙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12日向潘素华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50%,借款于2012年7月12日前归还,并由方利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委托律师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潘素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500元的事实。方妙祥答辩称:潘素华实际交付给方妙祥的款项只有132000元,已扣除了半年的借款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本案的律师费偏高,请求法庭予以变更。请法庭依法作出判决。方妙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方利潮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方妙祥对潘素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过高。方利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潘素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潘素华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潘素华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合法取得,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潘素华、方妙祥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潘素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潘素华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7500元。
本院认为,潘素华与方妙祥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方妙祥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方妙祥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借款的利息的责任。方利潮自愿为方妙祥的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潘素华请求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方利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方妙祥辩称只收到13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素华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方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素华利息18000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2%计算支付;
三、被告方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素华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
四、被告方利潮对被告方妙祥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方妙祥负担,被告方利潮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曹云法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