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762号
原告:高某。
被告:项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3日生一子名高志鹏。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被告性格孤僻,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发生争吵,致使原告的父母与原告分开另住。原告的父亲患老年思维障碍症,曾迷路离家达七天之久,而被告对此不仅不管不问,反而阻止原告寻找。2007年9月,在原告患阑尾炎住院期间,被告视而不见。被告不仅从未将自己的工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反而无端猜疑原告与女同事关系暧昧。原告对被告的种种行为一再忍让,并多次规劝被告,被告却依然我行我素。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并且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志鹏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性格孤僻并不属实,被告性格只是内向,并且一直如此,但是被告与同事及子女的老师沟通都很好。被告怀疑原告与同事关系暧昧也是听原告父母说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没有不管不问,由于原告对家庭没有尽到义务,所以被告的全部工资收入都用在孩子和家庭开支上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亦为家庭做出了牺牲,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3日生一子名高志鹏。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对待原告父母、照顾小孩以及支配家庭开支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9月,原告因患阑尾炎住院,双方矛盾加剧。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沟通交流较少,经常为对待原告父母、照顾小孩以及支配家庭开支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是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感情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项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高某已交纳),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侃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丽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