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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1514号

宋玉娟、方雯与方炳高、陶金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宋玉娟,方雯,方炳高,陶金美,方浩奶,方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宋玉娟。原告方雯。法定代理人宋玉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被告方炳高。被告陶金美。被告方浩奶。被告方静,法定代理人方浩奶。委托代理人胡光明、任向明。

原告宋玉娟、方雯为与被告方炳高、陶金美、方浩奶、方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毛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被告方炳高、陶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明(第一次开庭)、任向明(第二次开庭),陶旭明(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玉娟诉称。被告方炳高和陶金美系方浩奶的父母,被告方静系被告方浩奶的女儿,原告方雯系原告宋玉娟和被告方浩奶的女儿。原告宋玉娟和被告方浩奶于2003年10月20日在义乌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即原告方雯。2006年4月18日,原告宋玉娟和被告方浩奶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方雯随原告宋玉娟生活,被告方浩奶承担抚养教育费。2004年,原、被告的所在村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村进行旧村改造。2005年9月,两原告与被告方炳高、陶金美、方浩奶、方静作为一户共同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264.9平方米。2010年5月26日。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法院判决:义乌市诚信一区81幢7号(北向张桂仙户,南向方联生户,东向义乌市福田路)房屋旧地面积中的63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由两原告享有。现原告享有的63平方米宅基使用权面积被四被告建成三间四层半的房屋。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坐落于义乌市诚信一区81幢7号的三间四层半房屋(有地下室)。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一、提供民事判决书1523号(原件),证明诚信一区81幢7号占地面积63平方米由两原告享有。

二、提供照片(原件),证明诚信一区81幢7号三间四层半房屋现在已经建造好的事实。

三、提供住宅安置规划定位图复印件,证明方炳高可以允许建造四层半房屋。

四、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对义乌市诚信一区81幢7号三间四层半房屋造价进行评估,金华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847594元。

五、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对义乌市诚信一区81幢7号三间四层半房屋市值进行评估,浙江国信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市值参考价为人民币867万元,其中地下室评估价为70万元,第一层评估价为213万元,第二层评估价为163万元第三层评估价为163万元,第四层及阁楼评估价为258万元。

六、提供鉴定费发票三张,用以证明两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0670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内容是错误的,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是方炳高的。且只说明有63个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两原告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照片和规划定位图三性没有异议。说明这个房屋是被告建造的。

三、造价鉴定报告是不客观的,因为被告的房屋实际造价是120万元左右。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房屋均是被告方炳高夫妇一手建造,与两原告无关。

四、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有异议。本案的分割不是以市场价来分割,未包含土地出让金,与本案的审判处理的内容是相违背的,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二次的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定。二份评估报告客观实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鉴定费用由两原告支付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方炳高、陶金美、方浩奶、方静辩称,三间四层半房屋不是原告与被告共有的,这个房屋是方炳高个人建的,所有权是属于方炳高个人,与原告无关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义乌市人民政府所批的2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也是方炳高个人拆迁安置所得的,虽然金华中院判决原告享有63个平方米,在2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中,有100多个平方已转卖给第三人,有些是原告与方浩奶婚前卖的,有些是婚后卖的。被告已申请省高院再审了。因此,本案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四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当庭提供拆迁安置一览表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证明复印件,证明方炳高的26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一部分是在婚前就已卖掉了,同时证明金华中院的判决书也是有错误的。经庭审质证,两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的证据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本院对四被告提供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超过举证期限,第二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炳高和陶金美系方浩奶的父母,被告方静系被告方浩奶的女儿,原告方雯系原告宋玉娟和被告方浩奶的女儿。原告宋玉娟和被告方浩奶于2003年10月20日在义乌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即原告方雯。2006年4月18日,原告宋玉娟和被告方浩奶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方雯随原告宋玉娟生活,被告方浩奶承担抚养教育费。2004年,原、被告的所在村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村进行旧村改造。2005年9月,两原告与被告方炳高、陶金美、方浩奶、方静作为一户共同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264.9平方米。由于四被告无钱建房,出售了部分土地。现建成的占地土地106.93平方米三间四层半房屋,均由被告方炳高夫妇出资建造。2010年5月,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建房用地面积88.3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归两原告享有。本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金华中院。2010年11月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浙金民终字第1523号作出民事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镀锡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

二、义乌市诚信一区81幢7号(北向张桂仙户,南向方联生户,东向义乌市福田路)房屋旧地面积中的63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由两原告享有。2011年5月19日,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义乌市诚信一区81幢7号的三间四层半房屋及地下室。第三次开庭时,两原告变更诉请,提出房屋实际分割方案,即要求分割第一层的一间(靠东面,靠福田路的一间),第二层和第三层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106.93平方米。根据金华中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两原告享有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四被告享有43.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现经金华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房屋的工程造价为847594元。房屋总价值经浙江国信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867万元(其中地下室评估价为70万元,第一层评估价为213万元,第二层评估价为163万元第三层评估价为163万元,第四层及阁楼评估价为258万元)。扣除造价847594元,纯地价为7822406元。两原告可分得房屋折算成现金价值为4608726.94元,扣除两原告应承担的造价499376.95元。两原告可分得房屋第一层一间(价值71万)、第二层(价值163万元)、第三层(价值163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97万元。两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义乌市诚信一区81幢7号的三间四层半房屋及地下室。其中第一层的一间(靠东面福田路的一间)、第二层及第三层的房屋归原告宋玉娟、方雯所有:第四层及阁楼、地下室房屋归被告方炳高、陶金美、方浩奶、方静所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方炳高、陶金美、方浩奶、方静负担;鉴定费20670元,由原告宋玉娟、方雯负担10335元,被告方炳高、陶金美、方浩奶、方静10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毛 滨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