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曲某。
委托代理人:朱鸣东、朱金瓶。
被告:赵某。
原告曲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近七、八年来,被告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未果。2012年2月3日,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被告有赌博行为,曾于2011年11月因此被公安机关处罚。2012年2月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原告为此于2012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近几年来被告存在赌博行为,自2012年2月起又突然离家出走且无任何音讯,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曲某与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曲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曲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敏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