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冯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韩某。
原告姜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有一子姜高兴,时年20岁,被告长女已婚嫁,次女韩海燕在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古历11月份结婚。原、被告婚后,未再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2011年3月19日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为解除与被告间的婚姻,特具状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及子女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有一子,取名姜高兴,时年20岁。被告有两名婚生女,长女韩秀丽,次女韩海燕,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海尔冰柜一台(价值1300元)、25英寸电视机一台(价值500元)、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值800元)。原告称其婚后共同财产另有一辆手扶拖拉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某偿还了婚前2002年借其兄韩明庆的个人债务20000元及2003年借其妹夫张清知的个人债务25000元。
被告辩称将剩余的银行存款10000元给予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曾于2011年2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手扶拖拉机是其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共同存款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的45000元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韩某所有,被告韩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人民币288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义
审 判 员 姜 哲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孙文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