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江苏昊易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56291529-7),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经五路****。法定代表人周吕刚,典当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毅、巨婷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崇云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典当公司与被告陈崇云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当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申请以其所有房屋向原告典当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江苏昊易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借款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1套房屋(估价50万元)作为抵押向被告典当借款35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14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35万元人民币。现当期已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前往原告处进行赎当或办理续当手续,并开始拖欠原告利息、罚息等各项费用。鉴于本案所涉已成绝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借款利息和罚息70291.66元(截至到2012年10月25日),合计人民币420291.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9日建立了典当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金额为35万元;2、抵押合同和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为其向原告借款设定的房屋抵押;3、当票及收款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同时证明典当的实际履行期限为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典当公司为明确其诉请,提供其诉请“费用计算明细”1份,具体内容如下:1、本金350000元;2、当期内利息5250元(350000*0.5%*3);3、典当期限届满前至绝当前赎当期间的费用10616.66元(综合管理费350000*2.7%/30*5=1575元,利息350000*0.5%/30*5=291.66元,违约金350000*0.5%*5=8750元);4、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罚息费用54425元(350000*0.05%*311)。上述费用合计70291.66元。被告陈崇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典当经营资质的法人企业。2011年9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1份《房产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期自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2月14日,实际借款日以当票为准,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应在典当期限届满前后5日内向乙方申请办理续当,续当期间合同继续有效;贷款利率和综合费用率分别为0.5%/月和2.7%/月;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由甲方以其提供的座落于建邺区拓园44号12幢602室房产作为债权担保;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甲方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满5天视为绝当,绝当后,乙方有权依法变卖或拍卖该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和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有权自行扣除相关费用和损失后将余款退还给甲方,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甲方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须支付逾期还款金额的日0.5%-1%。同日,原、被告签订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建邺区某园XX号XX幢XXX室1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同年9月13日,原告扣除了当期内全部综合费用28350元后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321650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同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1份,当票所载明的典当金额、典当物以及当期月费率和月利率均与合同约定相符,当票同时载明典当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此后,被告不仅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且其既未按合同约定续当也未赎当,原告因多次索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典当公司的陈述以及其所提供的费用计算明细表、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房产借款合同、房地产质押合同、本票存根、当票、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当票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典当合同有效。预扣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的惯例,法律及行政法规对此特殊行业的惯例行为并不禁止,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本金金额依法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共同认可的“典当期限届满,甲方既不赎当又不办理续当手续的,逾期满5天即为绝当”约定内容以及本案的实际借款日,本院依法认定本起典当合同的当期期限应为2011年9月13日-2011年12月11日,绝当日应为2011年12月16日。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或续当的,为绝当。《典当管理办法》之所以设置绝当制度,也是平衡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的需要。绝当后,原来的典当关系结束,一旦绝当,当户则不应当再承担清偿责任,典当公司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处理绝当品,从处理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当户有要求返还绝当品处理所得扣除债务后剩余部分的权利。因此,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利息、罚息,违背了设置绝当制度的本意。综上,本案绝当并不构成被告陈崇云违约,故绝当后,原告典当公司不应当再依约向被告陈崇云收取利息或罚息以及综合费用,但因被告陈崇云实际占用原告典当公司当金,故被告陈崇云对原告典当公司遭受的利息损失应予适当的补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当金350000元以及当期届满日起至绝当日止期间的综合管理费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崇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典当公司当金金额350000元,并支付当期届满后至绝当前期间的综合管理费1575元、利息291.66元,合计人民币351866.66元。
二、被告陈崇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典当公司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50000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典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11138元,由原告典当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陈崇云负担106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林
人民陪审员 刘景忠
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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