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运忠,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2012年9月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运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运忠及辩护人赵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宋运忠认为被害人宋某甲在门口道路上堆放柴火影响了自已的通行,因而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宋运忠用木棒将宋某甲的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宋运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宋运忠与被害人宋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宋运忠一次性赔偿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0元。被害人宋某甲对被告人宋运忠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运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唐艳珍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运忠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被害人宋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运忠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运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宋运忠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同时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运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宋运忠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运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莫仁亮
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