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马文英,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英,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文英与被告张海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张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14日9时许,原告因其耕地和被告宅基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面部外伤,牙齿脱落。原告的伤情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086.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海英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经济赔偿数额有误,不准确。2、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也有过错。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涞水县公安局(涞)公(永)决字(2012)第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有过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实有异议,保留对该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在送达被告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对该处罚决定的认可,且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事实予以认定。2、涞水县公安局(冀涞)鉴(法医)字(2002)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涞水县公安局永阳派出所对被告张海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己承认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笔录是自己签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涞水县公安局永阳派出所出具的,并加盖了公章,被告马文英在询问笔录中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亲自在笔录上签字,因而对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4、涞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两页),证明原告牙齿折断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有“三个月后修复缺失牙”,据此计算误工费,每天按35元计算,35元/天×90天=315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所载“三个月”是修复补牙的时间,并不是医嘱休息的时间,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加盖了涞水县医院诊断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所载内容不能作为误工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315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医疗费票据、处方笺30张,共计花费4736.5元。其中涞水县医院花费3435元,乡卫生院、村卫生所花费1301.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的医疗花费证据不是报销凭证,不予认可。对涞水县医院2100元的修牙花费票据不予认可,医嘱明确说明原告的牙在三个月后修复,因此与医嘱不符,对涞水县医院其他票据予以认可。另外,原告123元的购药发票一张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的医疗花费1301.5元,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涞水县医院2100元的修牙医疗花费票据,因为国家认可的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且原告庭审中已说明该项费用是提前预交,待三个月后根据伤情进行牙齿修补手术,符合医疗规程,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123元购药发票,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花费3312元。6、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2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费用过高,请法庭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交通费2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14日10时许,原告因其耕地和被告宅基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面部外伤并一颗牙齿脱落。原告到涞水县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涞水县公安局作出给予被告张海英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86.5元。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33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英因相邻地界之事与原告发生吵打,对将原告致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33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12元,被告应予赔偿。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海英赔偿原告马文英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5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玉良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