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胡某甲,(VIABOTTICELLISANDRO4TORINOITALIA)。委托代理人吴善颖。被告洪某,具体地址不详。
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损毁,于2008年9月23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此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和债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希望,为此,原告请求:
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护照复印件、国外身份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洪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损毁,于2008年9月23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2011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晓春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