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刑初字第1339号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柳雄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与已从杭州荣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辞职的被害人阮某因工资结算等问题发生纠纷,期间,被害人阮某曾向被告人周某发送过有过激言语的短信。2012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阮某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的杭州荣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内再次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扭打,被告人周某殴打被害人阮某肩部等处,并将被害人阮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阮某左肩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外伤致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阮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依约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阮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人莫某、席某、张以荣的证言;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