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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880号

俞凤娥与来益梅、来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凤娥,来益梅,来莲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880号

原告:俞凤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伟龙。

被告:来益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燕峰。

被告:来莲芬。

原告俞凤娥诉被告来益梅、来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凤娥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龙、被告来益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莲芬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凤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来益梅作为借款人,被告来莲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2年8月29日,被告来莲芬再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归还借款。该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来益梅归还借款106000元,支付2011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2年9月11日为5145元);2、被告来莲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来益梅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来莲芬。原告把钱借给来莲芬,来益梅再向来莲芬借钱。该事实从借条中来莲芬书写的“取钱给来一枚”可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来莲芬未作答辩。原告俞凤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来益梅向原告借款、被告来莲芬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来益梅、来莲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来益梅对借条的书写无任何异议,但借款人栏下有来莲芬签字,来莲芬是借款人;借条中反映了原告把钱交给来莲芬后,由来莲芬再把钱取给来益梅。被告来莲芬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来一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来一枚”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来莲芬在借款人栏下方签字,并写上“取钱给来一枚”。借款到期后,“来一枚”未归还借款。2012年8月29日,被告来莲芬在借条上写上“担保人来莲芬”。事后,“来一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来莲芬也未尽担保之责。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借条上的“来一枚”系被告来益梅。

本院认为:来益梅抗辩称来莲芬是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来益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来益梅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来莲芬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视为对该借款作的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来益梅归还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并由被告来莲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损失,因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来莲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凤娥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06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来莲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来莲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来益梅追偿。如果被告来益梅、来莲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来益梅、来莲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判员  钟飞燕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来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