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滦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HR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S354线35KM+800M处时,与前方行人皮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皮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液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初 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一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