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48号

金福民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福民;陈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48号原告金福民。被告陈亮。

原告金福民为与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福民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2011年6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额支付月利2.5%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始终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1050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2012年6月20日止。被告陈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35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0500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福民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陈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益民

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

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