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438号
原告:王凤琴。
委托代理人:陈良琼。
被告:方泽龙。
委托代理人:戴先顺。
原告王凤琴诉被告方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琼、被告方泽龙的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泽龙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2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清偿该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款2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泽龙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23万元数额系按照月利率6%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利息2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3万元利息系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6%计算,部分利息的结算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法院应不予保护。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2010年4月11日案外人广德吉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2009年1月19日、2009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09年1月19日计算至2010年4月11日利息为1.5万元,加上之前未给付的利息2万元,共计3.5万元;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09年10月3日计算至2010年4月11日利息为1.88万元;被告共欠原告利息5.38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23万元。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42万元。证据2,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的凭证四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12月10日被告已给付3.7万元,此前利息已清偿,另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3.7万元被告系给付本金。法院依职权调取(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153号卷宗材料,该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总计借款20万元,并在庭审中多次陈述上述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19日,被告方泽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截至2009年1月19日,结欠利息2万元,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重新确认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借期六个月;2007年11月25日、12月6日,被告各向原告借款4万元、11万元,两笔借款共计15万元,双方于2009年10月3日重新确认该15万元借款。2010年4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利息23万元,并注明此后无利息。截至2008年12月10日,被告给付利息3.7万元。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借款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方泽龙向原告王凤琴借款20万元之事实清楚,原告虽主张借款总额为48万元,23万元利息系按本金48万元计算所得,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部分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利息且亦认可原告按月利率2%计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重新约定;原、被告明确2010年4月11日后不计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3万元,其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5万元本金自2007年5月19日计算至2010年4月11日,计利息3.77755万元;4万元本金自2007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0年4月11日,计利息2.42068万元;11万元本金自2007年12月6日计算至2010年4月11日,计利息6.55644万元,故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利息12.75467万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3.7万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利息9.05467万元,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被告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琴借款利息9.05467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5350元,由原告王凤琴负担2250元,被告方泽龙负担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别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