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241号
原告:王金海。
委托代理人:林景行。
被告:卢有来。
被告:杨立群。
原告王金海为与被告卢有来、杨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颖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审理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海的委托代理人林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有来、杨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海起诉称: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卢有来、杨立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200万元人民币借于两被告,利息为1.7%/月。同日,原告将该款项从自己帐户中分两次汇入协议约定的被告杨立群的帐户中,完成了约定义务。但是两被告迟迟未根据协议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卢有来、杨立群再次签定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原借款合同条款依然适用,但利息调整为2.1%/月,且按月支付。然而,至今两被告仍未按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两被告已经深陷债务纠纷之中,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有来、杨立群:1、支付利息共计452000元(自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按月利率1.7%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0万元,应支付利息116000元;自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按月利率2.1%计算,应支付利息336000元;自2012年3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2、支付律师费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金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卢有来、杨立群提供借款,但两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自己所有的银行卡向被告卢有来、杨立群交付借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卢有来、杨立群交付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5、发票一份;证据4-5,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6、户籍信息二份,证明被告卢有来、杨立群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卢有来、杨立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卢有来、杨立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因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日,原告王金海(甲方)、被告卢有来(乙方)、被告杨立群(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丙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期限15天,月利率1.7%;甲方将借款划入丙方在建行开立的账户,划款日即为资金拆借起始日,不再另行开具借据;乙方收到甲方借款时即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收,逾期付息和还本每日按应付额的0.5%计收违约金等事项。同日,原告将200万元款项依约划入被告杨立群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卢有来、杨立群曾支付给原告利息70万元。2011年7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卢有来(乙方)、被告杨立群(丙方)就前述借款再次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该笔借款还款日期延至2012年7月1日,月利率2.1%,按月支付;本合同为2009年7月2日的借款合同之延续,原借款合同之条款亦使用本合同;乙方需到期还本,逾期还本乙方愿承担借款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责任;若乙方未能按时清偿,由担保方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为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及甲方为追讨债权引起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现原告以两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卢有来、王金海系夫妻。又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与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海与被告卢有来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卢有来理应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2009年7月2日的借款合同,被告杨立群系共同借款人,但在2011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中,又明确约定了被告杨立群系担保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被告杨立群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卢有来、杨立群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基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而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两份合同的分别约定,2011年7月1日前月利率为1.7%,此后月利率为2.1%。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卢有来、杨立群曾支付给原告利息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5000元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有来、杨立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有来、杨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海利息452000元(以本金200万元,自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按月利率1.7%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70万元,应支付利息116000元;自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按月利率2.1%计算,应支付利息336000元)并按月利率2.1%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卢有来、杨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海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84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0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卢有来、杨立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阮 颖
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鹏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