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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871号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姜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5月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6年12月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姜某伙同方传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县马鞍镇街上,撬门进入余学军经营的“李宁专卖店”,窃得店内现金22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李宁牌运动鞋4双;随后,又撬门进入杨云娟经营的“老北京布鞋店”,窃得店内的华硕牌K52D型笔记本电脑1台、老北京布鞋1双等物。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4,985元。案发后,现金220元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老北京布鞋1双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住宿登记单,余学军、杨云娟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亦已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蓉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