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青法执字第1354号
申请执行人:贾旺花。
被执行人:青州市九洲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郄传利。
被执行人:青州市金星工程机械液压件厂。
被执行人:青州白云减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东。
被执行人:郄传利。
被执行人:张爱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青法高民初字26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青州市九洲泡塑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星工程机械液压件厂、青州白云减摩制品有限公司、郄传利、张爱芹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青州市九洲泡塑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星工程机械液压件厂、青州白云减摩制品有限公司、郄传利、张爱芹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远珍执行员 杨广耀执行员 张国民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