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1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年初,孙德兴(已判刑)从他人处接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山北村9组34号的无名游戏机店,在该游戏机店内经营“疯狂斗地主”等共十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009年初至2011年2月底,安排一老乡进行日常管理,共获利60000元。2011年3月初至5月5日,孙林辉、郭秀莺(均已判刑)先后管理该游戏机店,为前来游戏机店赌博的人员进行“上分”、“下分”、兑钱等服务,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该店内摆放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的情况下仍为该店提供搞卫生及烧饭服务。在该段时间内,该赌博游戏机店非法获利10000元,被告人孙某实际非法获利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金昌、詹宇立、叶培荣、姚国秀、胡建刚、张林军、李四光、班世琼的证言,同案人孙德兴、孙林辉、郭秀莺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1349号、第161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本案赌博游戏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晓璐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