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冬标。
委托代理人:王水根、陈杰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苗灿。
委托代理人:金光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钿。
上诉人祝冬标为与被上诉人朱苗灿、吴建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魏晓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春霞、
代理
审判员薛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后又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朱苗灿申请对本案延期判决,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上虞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4日函告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于2012年9月6日以虞公刑立字(2012)第6193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同年10月12日又以上述理由致函本院,要求将本案移交该局侦查办理。因本案所涉借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其要求移送,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上虞市公安局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朱苗灿;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给上诉人祝冬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胡春霞
代理
审判员 薛飞飞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裘青清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2012)浙绍商终字第339号上虞市公安局:关于上诉人祝冬标与被上诉人朱苗灿、吴建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你局于2012年9月24日函告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于2012年9月6日以虞公刑立字(2012)第6193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同年10月12日又以上述理由致函本院,要求将本案移交你局侦查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该案件移送你局,并附(2012)浙绍商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及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请查收。此致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