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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339号

朱苗灿与祝冬标、吴建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祝冬标;朱苗灿;吴建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冬标。

委托代理人:王水根、陈杰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苗灿。

委托代理人:金光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钿。

上诉人祝冬标为与被上诉人朱苗灿、吴建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魏晓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春霞、

代理

审判员薛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后又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朱苗灿申请对本案延期判决,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上虞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4日函告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于2012年9月6日以虞公刑立字(2012)第6193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同年10月12日又以上述理由致函本院,要求将本案移交该局侦查办理。因本案所涉借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其要求移送,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上虞市公安局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朱苗灿;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给上诉人祝冬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胡春霞

代理

审判员  薛飞飞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裘青清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2012)浙绍商终字第339号上虞市公安局:关于上诉人祝冬标与被上诉人朱苗灿、吴建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你局于2012年9月24日函告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于2012年9月6日以虞公刑立字(2012)第6193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同年10月12日又以上述理由致函本院,要求将本案移交你局侦查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该案件移送你局,并附(2012)浙绍商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及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请查收。此致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